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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有理有据辩护 为聋哑人争得缓刑
发布时间: 2009-05-22 10:49 来源: 互联网   

  援助机构: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

  援助人员: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郭晋华

  受 援 人:刘某某,男,51岁,汉族,系聋哑人,住鞍山市铁西区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26日12时至15时许,被告人周某、刘某某伙同何某某(在逃)到鞍山市天兴百盛商场内盗窃服装,由被告人周某和何某某负责从柜台上盗窃服装,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放哨,并将盗窃而来的服装装在事先准备好的袋子里,然后转移到商场外面藏匿,欲事后运走销脏。三名被告人在斑尼路专卖店柜台上盗窃休闲内衣19件;在纳迪亚专卖店柜台盗窃牛仔裤12条;在美特斯邦威专卖店柜台上盗窃灯芯绒休闲裤20条;在三番服装专卖店柜台上盗窃棉服上衣7件。当被告人刘某某第二次往商场外运送衣服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和何某某乘机逃跑,并将被告人刘某某藏匿的服装用自行车运回家中,当晚销脏,获赃款人民币2200元,两人平均销脏,各得1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刘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刘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家属没有为其委托律师,因被告人系聋哑人,所以鞍山市中级法院为被告人指定律师,我受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这起案件的二审辩护人。

  为了弄清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认真审慎地查阅侦查卷宗材料以及本案的相关材料,又去了第一看守所会见了上诉人刘某某。在会见的过程中,由于上诉人系聋哑人,所以在交流上非常困难,好在他是小学文化程度,为了进一步了解案情,我耐心地用文字与他沟通,将近一个小时的书写,我了解到他是在无意中遇见事先商量好去偷衣服的同案人周某、何某某的,按他的表述:“我骑自行车路过红桥,看见他俩,我就问他俩上哪去,他俩说:要去百盛溜达溜达,问我有事没有,没事一起去,我正好没事就跟着一起去了。到了那我才知道,他俩要偷衣服让我帮忙,我一看大家挺好的,就同意了。我是聋哑人,这是第一次犯罪,判的太重了,我不服”。通过与他的文字交流,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

  根据案件实际,在庭审中我以援助律师的身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刘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从庭审调查并结合案卷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不论是从犯意的提起,还是在实施犯罪的全过程中,只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用被告人的话“我只是在外面放哨”。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为从犯,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二、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抓捕过程中有立功表现。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案卷可知,上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并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周某,这点在侦查卷抓捕经过中得到充分认证。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刘某某应认定为立功。

  三、上诉人刘某某系聋哑人,《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上诉人具备的又一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四、上诉人刘某某还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首先从犯罪主体方面的酌定情节来看,上诉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另外,从犯罪主观方面的酌定情节来看,上诉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够真诚坦白,彻底交待罪行,并且未获得赃款。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刘某某具有多个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考虑对上诉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由于律师的辩护观点有理有据,因此二审法院全部采纳,最后判处上诉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宣判那天我见到了上诉人刘某某,他激动地握着我的手,随后打起了哑语手势,在场的哑语老师告诉我,他说:“援助律师就是我们弱势群体心中的保护之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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