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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台资企业为了控制人力成本特别是企业流动人员成本的开支,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试用期支付给员工相当于同岗位正式职工工资50%的薪资,其理由是新员工试用期主要是岗前的培训和教育,本身并不为企业创造价值。同时,其规章制度还规定,新员工在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暂不缴纳,如果员工能够通过试用期考核,将补缴试用期间的社会保险。2008年2月1日,制造部新员工小李因未通过3个月的试用期考核,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2月12日,小李即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要求企业补齐其试用期至少相当于同岗位正式职员工工资80%的薪资,同时要求该企业为其补缴3个月试用期的社会保险。而后,劳动仲裁部门支持了小李的请求。
律师分析:
在本节案例中,企业首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试用期工资应严格遵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招用新员工“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小李甚至可以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抢先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其3个月工龄的相应经济补偿金。同时,社会保险作为国家和企业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福利性和普遍性等特点,企业在员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即应履行相应缴纳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正大律师事务所 周钢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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