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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5年6月29日,死者王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一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其母为身故受益人的“鸿飞两全保险(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保险期限30年,交费年期30年,保险金额5万元,每年交付保险费1530元。该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和次年6月4日,王某按合同约定分别交纳保险费1530元。2007年4月22日下午3时,一男子骑摩托车路过河边时,发现“有人落水”并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死者打捞上岸,发现此人衣袋中有两张当日在县医院购药的收费单,购买的药品分别为“佳乐定”(阿普唑仓)和“硝基安定”片(均为镇定类药物)。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系溺水死亡。死者的母亲夏某在办理完女儿后事后,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王某溺水死亡,身前所购药品均为镇定类药品,不排除自杀的可能性,属于免责范围,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441.30元。随后,夏某向保险公司所在地的某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万元。诉讼中,保险公司未能举出证明自己该项主张的证据。
本期特约律师: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唯
律师评析:王某身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在保险期间内不慎溺水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向受益人夏某赔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溺水死亡不排除自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应负该项主张的举证责任。而保险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只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该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夏某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
律师提示:以被保险人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需要区分情况,如果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反之,只能承担举证不明的法律后果,依法给付受益人保险金。
记者 赵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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